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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菊英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菊英,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号原告:曹菊英。原告暨曹菊英委托代理人:储普丰。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负责人:王健。委托代理人:李博。委托代理人:王宗亮。原告曹菊英、储普丰为与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以下简称大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曹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储普丰,被告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大卖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亮��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因家庭装修需要,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在大卖场购买007KDVD一台(价值860元)、步步高DV999音响一套(价值2500元),总计价格3360元。原告还同时还购买了液晶彩电两台。因当时家庭装修,施工工程尚需时间较长,因此约定待装修工程完工后,由原告按发票上服务电话通知提货。去年11月份,原告因购买彩电与被告发生价格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送货安装,但被告服务热线不是借口需要查找信息就是推诿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在电话中答复要求有提货单,而原告在购买该货物时,除交钱开具发票外,营业员并未给原告提货单,只是电话通知送货。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彩电纠纷一案组织调解中,被告向法官声称有原告曹菊英签字的提货证明原告已提货,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订货付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因彩电纠纷被诉,故意制造借口刁难顾客,并以虚假证据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步步高KD007KDVD一台、步步高DV999音响一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336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提货单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提货,被告不可能再给付货物。更不可能向原告赔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五星公司销售发票[步步高DVD-KD007K(音响)及步步高DVD-DV999(音响)]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336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卖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五星公司销售发票[步步高DVD-KD007K(音响)]记帐联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价格也不对,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记账联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货。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的发票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卖场提供的销售发票记帐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且该证据仅系发票的记帐联,不是提货单,记帐联上也没有两原告的签名,不能证实两原告已提取了该记帐联载明的步步高DVD-KD007K音响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两原告在大卖场购买007KDVD一台(价值860元)、步步高DV999音响一套(价值2500元),总计价格3360元。两原告还同时购买了液晶彩电两台。为此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取得了相关货物的销售发票。后因家庭装修需要,原告按发票载明的电话,要求被告进行了所购音响的布线。两原告后因购买的彩电价格事宜与两被告发生纠纷,案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该案诉讼期间,两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运送、安装DVD及音响,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DVD的提货联及音响的配送单而由未送货。本院另查明,本院向两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时,给予两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1月8日。本院认为,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DVD及音响,并支付了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辩称大卖场在两原告支付货款向其开具销售发票的同时,交给两原告DVD的配送单和音响的销售发票记帐联,但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被告大卖场虽提供了音响的销售发票记帐联用以证明两原告已提货的事实,但该销售发票记帐联上没有两原告的签名,仅以此不能证实两原告已提取音响的事实。另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提取了DVD。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作为卖方,应对已向两原告交付音响及DVD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对此举证不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本案开庭时提出增加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曹菊英、储普丰步步高KD007KDVD一台、步步高DV999音响一套。二、驳回曹菊英、储普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