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4日晚22时许,深圳市XX区XX街道XX村XX厂员工王某某在其厂门口的电话亭打完电话出来时,把正在旁边打台球的詹某某(已判决)放在电话亭门口的一瓶矿泉水踢倒,詹某某即与王某某争吵起来,后被他人劝散。王某某回到其宿舍后将发生争吵的情况告诉同厂员工刘某,然后与刘某一起回到原处质问詹某某。詹某某及与其一起打台球的罗某兵、任某某(二人已判决)、王某某、张某平(后二人另案处理)即用刀威胁并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逃回其厂宿舍。随后罗某兵、詹某某、任潮波、王某某、张某平五人也回到其所在的XX厂宿舍。王某某回到宿舍见到被害人刘某平时将情况告诉刘某平,并与刘某平、冉某明、刘某一起以找詹某某等人及他们厂的领导讲理为借口,持钢管到XX厂门口,要进厂里找詹某某等人,后被该厂保安员阻止。保安员进入厂内宿舍将情况告诉罗某兵、詹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张某平并叫他们不要在厂里闹事。张某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罗某某。接着,罗某兵、詹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张某平与被告人罗某某从厂里各持一节方木条冲出厂门口,对王某某、刘某平、冉某明、刘某进行殴打,王某某、刘某平、冉某明、刘某被打后分散逃走,刘某平被詹某某追上并一棍打倒在地,罗某兵、任某某、罗某某等人用木棍殴打刘某平后逃离现场。刘某平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4日死亡。经鉴定,刘某平系生前头部遭受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詹某某、罗某兵、任某某、刘某、王某某、袁某强、冉某明、刘某、陈某振、王某星的证言;证人詹某某、任某某的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平死亡鉴定结论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漠视他人生命健康,伙同多人持械殴斗,致被害人刘某平伤重不治而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不是矛盾冲突的引起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危害结果之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量刑上将于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罗某某上诉提出:其到达现场的时候被害人已经被打倒在地,其没有打人,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詹某某证实罗某某持木棍参与打架,事后听说罗某某用木棍打了被害人;罗某兵、任某某证实罗某某持木棍追赶对方的人;王某磊证实罗某某动手打躺在地上的人;罗某某本人供述及《交代书》中亦承认持木棍到达现场,用脚踩被害人大腿两脚,现其否认打被害人,称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持械殴斗,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