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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马进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和同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贾某以自备的撬锁工具分别进入本市上城区袁井巷5幢4单元702室和金狮苑6幢1单元401室,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9629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撬锁工具、检验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贾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2009年10月15日下午盗窃金狮苑6幢1单元401室财物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贾某以自备的撬锁工具开锁进入本市上城区袁井巷5幢4单元7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同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贾某以自备的撬锁工具开锁进入本市上城区金狮苑6幢1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戴某放置于主卧室电视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次卧室内的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750金项链、一枚750金翡翠戒指、一个925银红宝石挂件、一个750金和田玉某(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3929元)。被告人贾某逃离现场后,来到本市上城区江城路君阳大酒店登记入住8430房间,并将其窃得的六件首饰连同撬锁工具藏匿于房间床垫下。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君阳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部分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六件首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15日其发现放置于家中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失窃的事实。(2)被害人戴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5日其发现家中失窃现金及首饰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二被害人的报案情况。(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贾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君阳大酒店住宿登记单被公安机关调取的情况。(6)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贾某登记入住君阳大酒店的情况。(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君阳大酒店8430房间的搜查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及赃物六件首饰、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赃物六件首饰及赃款5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撬锁工具及照片、赃物赃款照片,证明撬锁工具及涉案赃款赃物的外观特征。(11)检验证明,证明涉案赃物六件首饰的质量与质地情况。(1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撬锁工具及住宿登记单移交检察机关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的归案情况及从其身上查获5000元赃款的处理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的身份情况。(16)手印鉴定书,证明从袁井巷5幢4单元702室提取的手印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贾某所留。(17)足迹鉴定书,证明金狮苑6幢1单元401室提取的鞋印系被告人贾某所留。(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袁井巷5幢4单元702室及金狮苑6幢1单元401室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六件首饰的评估价值。(20)被告人贾某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贾某提出其在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2009年10月15日下午盗窃金狮苑6幢1单元401室财物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审理认为,200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害人戴某失窃案现场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贾某的鞋印进行足迹鉴定,经鉴定系被告人贾某所留。而被告人贾某是在2009年10月20日交代了自己盗窃被害人戴某家中财物的犯罪事实,可见在其交代之前公安机关确定其有该笔盗窃犯罪的嫌疑,并进行了足迹鉴定。因此被告人贾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