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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本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本富,绰号“小头”。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日左右、6日左右、10月13日左右、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本富四次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小区内十字路口附近,每次均以400元人民币将重约0.8克的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得款1600元。2.2009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本富3次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小区内十字路口附近,每次均以300元人民币将重约0.35克的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占本,得款900元。3.2009年10月27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本富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小区内十字路口附近,将重约0.4克的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陆平生,还未得款。4、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本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冰毒1小包,净重0.79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本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样过程记录、中国移动通讯详单、证人证言:证人郝二伟、张占本、陆平生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富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5.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本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本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