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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与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杨甲。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杨甲诉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0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配件,在2009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的材料配件款19894.92元、2007年的材料配件款56038.24元,共计75933.16元,并由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收据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5933.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又名杨乙。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配件。2009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的材料配件款19894.92元、2007年的材料配件款56038.24元,共计货款75933.16元,由被告单位出具欠据后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乐清市虹桥镇西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93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甲货款计人民币75933.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浙江××天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