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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6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染色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度,被告先后数次与原告发生羊毛衫染色业务,截止2008年2月4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染色费147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5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背信诺言,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羊毛衫染色费147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元。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14700元的事实。二、特快专递收据两份及催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去函催款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度,原、被告发生数次羊毛衫染色业务,截止2008年2月4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染色费147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王甲2007年染色费壹万肆仟柒佰元整(¥14700)。欠款人处有被告姚某某和案外人王乙字样,法庭调查原告,原告陈述欠款单均系被告姚某某书写,为何有王乙的字样系被告认为是与王乙合伙做生意所欠给原告的染色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在欠款单上写有王乙的名字据原告陈述均由被告姚某某所写,且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与王乙合伙做生意的证据,亦未申请要求王乙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应该由出具欠款单的行为人,即本案的被告姚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