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邵某某、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传唤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占某某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占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占某某系夫妻。2009年2月24日、3月12日邵某某两次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2009年8月17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某与占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张某某自认邵某某向其借款后,邵某某归还借款53万元,其中33万元是归还本案以外邵某某拖欠其的其他债务,另外2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现邵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邵某某,由被告邵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6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其中33万元归还其他债务,另外20万元归还本案的债务,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债务,且庭审中原告自己也陈述无证据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自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尚应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债务虽系俩被告邵某某、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但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巨大,按常理判断不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应对该大额借款用于被告经营所需或被告邵某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被告邵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占某某提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应予采纳,被告占某某不应对本案被告邵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占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占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560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涉案实际尚欠借款金额问题。原审认为:对于邵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金额,张某某在诉状中称尚欠本金为100万元,但在庭审中自认邵某某已归还53万元,其中33万元归还其他债务,另外20万元归还本案债务,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邵某某存在其他债务,因此张某某自认邵某某归还借款53万元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陈乙确,其中33万元系归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涉。(2)若归还本案借款,则债权凭证不应仍由上诉人持有,现应归还或改写。(3)该33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再持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归还了该笔33万元借款后,上诉人已经借条归还被上诉人。(4)原审判决前,在原审主持下,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调解,确认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为80万元,后因双方就分期还款额度及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效。(5)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通知邵某某当庭对质,而邵某某却故意回避。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问题,原审认定为邵某某个人债务,该认定有违于事实及法律。其一,该借款用于被上诉人经营;其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若要明确为个人债务,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故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上诉人上述分析,原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故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占某某系夫妻。2009年2月24日、3月12日邵某某两次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2009年8月17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某与占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一审诉讼中,张某某自认邵某某向其借款后归还了借款53万元,其中33万元是归还本案以外邵某某拖欠其的其他债务,另外2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现邵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100万元事实并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归还53万元、其中2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也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剩余33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还是归还其他债务。涉案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邵某某共出具借条两份,每份载明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若其归还的53万元俱为本案借款,则其中一份债权凭证不应仍由上诉人张某某持有,上诉人关于33万元系归还其他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问题,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邵某某借款即为邵某某、占某某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占某某事后也未对债务予以追认,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邵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认定为邵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维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要求占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邵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张某某负担2380元,邵某某负担9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某负担2760元,邵某某负担1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