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5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楼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楼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并承诺一年内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归,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2、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楼某某辩称,两被告是夫妻没有异议,但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不是两被告,而是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如下���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特立借据。利息已付一年清。借款人,(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吴某某,2008年2月19日。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某、楼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体问题,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查明��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吴某某作为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应认定为履行职条的行为,该笔借款应由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