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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国峰、蒋周春等与钱詹辛、何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詹辛,何奇,何国峰,蒋周春,何伟峰,钱詹平,金晓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詹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周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峰。法定代理人蒋周春,系何伟峰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学军、虞伟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詹平。原审被告金晓明。上诉人钱詹辛、何奇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何焕松,男性,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生前住诸暨市阮市镇新中村152号,于2008年1月17日在阮市镇杨梅桥金家站董公自然村周家塘何奇所承包的水塘中溺水死亡。原告蒋周春系何焕松之妻。原告何伟峰、何国峰分别是何焕松之长、次子。2007年初,被告金晓明将承包来的座落于杨梅桥周家塘董公村蚌塘又转包给了何奇,承包期为三年,每年10000元。同时,被告钱詹平、钱詹辛在该鱼塘养蚌,蚌塘中的鱼属被告何奇所有。2007年3、4月开始,何焕松在被告何奇要求下去该塘管塘,月工资1000元,工资按月由被告钱詹平支付。2009年1月17日早晨,经附近群众发现何焕松在被告何奇承包的小塘内溺水死亡。据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侦查认定何焕松属管塘期间意外溺水死亡。2009年1月18日,被告钱詹辛通过店口派出所支付给原告何国峰人民币20000元。因何焕松死亡三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有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3224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证人朱某、陈某甲、张力水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各自所提供的证人陈某乙、何某甲、何某乙、钱某、边某、何某丙的陈述中部分证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基于何焕松在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在雇佣期间溺水死亡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谁雇佣何焕松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现在三被告钱詹辛、钱詹平、何奇相互推诿,故从举证的角度,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钱詹平、钱詹辛所举证据不能彻底排除没有雇佣关系,且有支付工资及赔偿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其作为雇主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奇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明确陈述何焕松所管塘中的鱼属他所有,且塘由其出面向被告金晓明转租,另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认定何焕松的真实雇主,故应推定被告何奇亦为雇主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晓明属将塘转租,不是雇主,依法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至于何焕松之死亡原因,虽然被告方提出质疑,但该案业经公安机关侦查且公安机关已作出让死者家属提出民事自诉通知,故可认定何焕松为溺水死亡之事实。三原告提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仅是何伟峰的残疾人证且何焕松本人已年高,其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雇佣关系引起的赔偿,而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何焕松死亡不属雇主的直接侵权行为而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上述三原告之合理主张,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詹平、钱詹辛、何奇共同赔偿原告蒋周春、何伟峰、何国峰因何焕松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47667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27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周春、何伟峰、何国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原告蒋周春、何伟峰、何国峰负担1931元,由被告钱詹平、钱詹辛、何奇负担3000元。钱詹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因钱詹辛交给死者何焕松家属20000元而被认定为本案的雇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该款系钱詹平出于人道主义委托钱詹辛代交付;何焕松系何奇叫来为其管理养鱼养蚌水塘,钱詹平只是借用其中一个大的水塘养蚌,塘内鱼、蚌与钱詹辛无关,何焕松死在何奇承包养鱼养蚌的小水塘内,据此何焕松的雇主应是何奇;何焕松死因不明,是否在从事雇主指派的事务中死亡不清楚,据现场分析何焕松死亡当晚系外出看电视的路上掉入塘内并死在塘里,因此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钱詹辛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何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推定何奇是雇主之一是错误的,何奇只是出面向金晓明转包水塘,实际水塘由钱詹辛、钱詹平兄妹用作养蚌,并有钱氏兄妹支付水塘承包费,金晓明在一审中的陈述已证明;何焕松是钱詹平委托何奇叫来为其管理养蚌,死者家属已在一审中指认钱詹平每月支付何焕松工钱每月1000元。据此,应当认定钱氏兄妹系何焕松的雇主,即使钱氏兄妹养蚌的水塘中的鱼是何奇的,何奇只是从收益人的角度对死者家属进行适当补偿,故原判推定何奇也是雇主依据不足,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判决何奇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何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周春、何伟峰、何国峰答辩称,原判认定何焕松受雇于何奇、钱詹辛、钱詹平管理养鱼养蚌水塘是正确的,何焕松在水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这有事发期间公安派出所询问何奇等人的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己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何奇、钱詹辛、钱詹平不能举证证明谁是何焕松的雇主,依法应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公平的,何焕松死亡的真正原因并不能影响何焕松为何奇、钱詹辛、钱詹平管理养鱼养蚌水塘的事实,至于上诉人钱詹辛所称何焕松死于外出看电视期间引起,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合法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钱詹平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金晓明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金晓明提供合同原件一份,合同载明:阮市镇上金村金晓明有鱼塘一个(鱼塘面积50亩,连塘底),承包给山下湖镇广山村何奇,承包款每年人民币一万元,承包期三年(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承包款合计三万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间如遇到与邻居邻塘问题由金晓明解决,落款由金晓明、何奇签名,2007年1月28日签订。该合同经蒋周春、何伟峰、何国峰、钱詹辛、何奇质证均表示元异议,故对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原审法院收集在案的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材料反映,(1)、2009年1月17日何焕松在何奇所承包的水塘中溺水死亡,当日何奇向诸暨店口公安派出所报案何焕松在水塘中溺水死亡,并接受该派出所询问中陈述:何焕松水塘中溺水死亡,水塘是我表哥钱詹辛租来养蚌,何焕松的工作是蚌塘施肥,检查蚌的生长情况,等于我们是把蚌塘给了何焕松,原则上何焕松24小时在蚌塘这边,给何焕松每月工钱1000元,钱詹辛平时不来蚌塘,稍微有点事都是我在处理,只不过蚌塘是钱詹辛投资;(2)、2009年3月4日何奇在接受诸暨店口公安派出询问中陈述:因钱詹平需要,钱詹平要我叫来何焕松替其管理养蚌塘、喂饲料,钱詹平养蚌的塘里鱼是何奇的,鱼吃喂蚌产生的料,不用怎么管理,何焕松的工资是钱詹平每月自己来付的;(3)、2009年1月18日,钱詹辛通过店口派出所支付给何焕松之子何国峰人民币20000元,并由何国峰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钱詹辛人民币20000元”。一审诉讼中,何奇辩称,何奇出面代钱氏兄妹向金晓明承包水塘,何焕松死在其经营管理的水塘,但其未要求何焕松管理的其水塘;金哓明辩称,我的水塘是转包给钱氏兄妹,但不认识钱兄妹,蚌塘合同是我与何奇签订。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主要就何焕松是受谁的雇佣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蒋周春、何伟峰、何国峰指认何焕松受雇于何奇、钱詹辛、钱詹平,上诉人何奇称何焕松受雇于钱詹辛、钱詹平,上诉人钱詹辛称何焕松受雇于何奇,但均未能提供新证据佐证;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奇从原审被告金晓明处转包进水塘(鱼塘面积50亩,连塘底)由被上诉人钱詹平、钱詹辛投资养蚌、何奇养鱼,旁边小水塘由何奇经营,期间,何奇叫来何焕松从事养蚌塘喂饲料等管理工作,钱詹平每月支出蚌塘管理费1000元给何焕松,2009年1月17日何焕松在何奇所承包的水塘中溺水死亡,该节事实清楚,能够证明何焕松受雇于何奇、钱詹平、钱詹辛从事养蚌养鱼塘管理工作的事实。何焕松死亡后,在诸暨店口公安派出所调查和本案诉讼期间,何奇称由其出面承包水塘实际系钱詹辛、钱詹平投资养蚌,并雇用何焕松从事管理养蚌工作,自己不是雇主,该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金晓明将水塘转包时是不认识钱詹辛、钱詹平的,何奇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奇是何焕松的雇主之一、判决何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钱詹平在一审诉讼中称,大小两处水塘是何奇承包养鱼、养蚌的,钱詹平只是借用其中一个大的塘养蚌,何焕松是何奇叫去管鱼塘的,钱詹平与何奇是亲戚关系,所以钱詹平要何奇叫一个人共同管蚌,何焕松的工资是与何奇结算的,钱詹平所称实际已自认了其是大水塘养蚌主人,系何焕松的雇主之一,钱詹平称向何奇借用大水塘养蚌无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水塘承包款由何奇一人支付,由此可认定钱詹平是支付水塘承包款人之一,其借用之说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钱詹平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原判认定钱詹辛系何焕松的雇主之一,由何奇在何焕松死亡原因的公安调查笔录及钱詹辛通过店口派出所支付给死者何焕松家属何国峰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证实,其称钱詹平出于人道主义委托钱詹辛代交付何国峰人民币20000元缺乏依据,原判以钱詹辛所举证据不能排除没有雇佣关系,且有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认定其作为雇主并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钱詹辛上诉所称据现场分析何焕松死因系其死亡前当晚外出看电视的路上掉入塘内死亡、并可减轻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被上诉人钱詹辛负担2465.5元,上诉人何奇负担24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