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传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旭,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22时许,王传旭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32线62KM+600M处时(石店屠宰厂附近),与行人田某相撞,致田某受伤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传旭驾车逃离现场。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08年12月2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王传旭共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肖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 明审判员 杨 仁 英审判员 熊 大 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