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3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8年6月12日和2008年9月2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收香菇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按一分三厘计算,由被告吴乙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欠我的钱应由两被告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现金60000元整,月利息按一分三厘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中:40000元自2008年6月12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乙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与被告吴丙无关,借款应由我一人偿还的。被告吴丙辩称,吴乙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与我无关,欠款应由吴乙自己还,现在我们已离婚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12日和2008年9月20日,被告吴乙分别向原告吴甲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吴乙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三厘(即月息1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载明:“今向章女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壹分叁厘(月息)借款人:吴乙2008年6月12日”和“今向吴甲手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每月利息壹分叁厘)借款人:吴乙2008年9月20日”。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于1990年2月28日在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乙于2008年6月12日和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吴乙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虽是在被告吴乙与被告吴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所借之款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又未能提供被告吴乙所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相关证据,事后又未经被告吴丙的追认。为此被告吴乙向原告所借之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丙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月息13‰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月息13‰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