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好。在女儿三岁时,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帮他人卖车票挣钱,被告在家带养女儿。因车的班次不同,原告回家早,原、被告相安无事,原告回家晚,被告就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这样逐渐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灭。原告自2007年6月份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海游某相遇,被告打伤原告后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灭。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婚前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好,但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挣钱,被告不信任原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一气之下失手致伤原告属实,但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被告至今未分居生活,原告说双方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只是其为离婚寻找的借口。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前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而且目前女儿尚幼,离婚后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杨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原件共七张,拟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打伤原告后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因为原告存在婚外情才失手致伤原告,而不是故意致伤原告的。被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一起到三门县六敖镇计某办申请生育第二胎,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因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而以原、被告俩人名义向计某办提出书面申请,计某办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就出具了上述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至今仍然同居生活。证据二、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带身体不适的原告去看病,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的事实。原告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亲自陪同原告去看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的情形。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打伤原告后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三门县六敖镇计某办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证明准许原、被告生育第二胎以及2008年10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在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07年,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1日,因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伤过原告。2010年1月12日三门县六敖镇计某办出具证明准许原、被告生育第二胎。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而且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好,并生育女儿,虽自女儿三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但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告能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