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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0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办厂资金需要在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后由于被告办厂亏损,于2009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再借款45000元,该款被告亦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209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99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2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并出具数额为20000元与25000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后,未返还借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返还洪某某借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