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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沃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某某,刘某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沃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陆某某,被上诉人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27日8点半左右,刘某某在银河××位于北仑小港分厂工地上拆雨棚时,因雨棚板断裂从雨棚上面摔下致伤。当即被送往北仑小港医院就诊,后转镇海龙某某院住院治疗。银河××支付住院预付款4000元,沃某某支付住院预付款12000元。2009年9月4日,镇海龙某某院出具补交医药费通知书,载明:“骨科九病区37号床病员刘某某:从8月27日起医药费实用8200元,住院时预交住院费16000元,接通知书后,速来住院收费处补交20000元”。该院另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1日在镇海龙某某院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30764.52元。刘某某认为该拆雨棚业务系由沃某某从银河××承包得来,沃某某和银河××仅支付16000元医药费后便拒绝支付相关医药费用,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沃某某和银河××先行支付其医药费20000元。银河××在原审中辩称:刘某某是沃某某叫来的,与银河××没有直接关系,银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沃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刘某某等人与银河××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是银河××,其与刘某某都是雇员,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杨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认定以下事实:1.沃某某拆装银河××的雨棚系按20元/平方米计算,共180平方米,合计报酬为3600元;2.沃某某要求杨某找小工,并与杨某谈好小工报酬为100元/天,杨某即找来刘某某等三人一起拆雨棚;3.刘某某等人在拆雨棚时,银河××没有人在现场;4.沃某某要求杨某出具书面证言的目的是向某某公某要钱,该证明内容事先写好,杨某在证言证据上签名;5.沃某某支付了刘某某在小港医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和镇海龙某某院的住院医疗费,上述款项是沃某某预付,而不是刘某某向某振成借款。根据刘某某陈述,其去拆雨棚是杨某叫去,工资也是杨某对其说的。这与杨某陈述一致,沃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且认可刘某某并未在其与银河××谈工资的现场。根据银河××陈述,其雨棚拆装是按20元/平方米计算承包给了沃某某,共180平方米,计3600元,这与杨某陈述的报酬计算方法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某受伤后,沃某某和银河××均预付了部分医疗费,沃某某虽然主张预付款是刘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杨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杨某当庭否认该预付款系借款。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银河××和沃某某之间系雨棚拆装业务发承包关系、刘某某与沃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定。银河××系发包人,沃某某系承包人也是刘某某的雇主,刘某某系沃某某雇佣的雇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受沃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沃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刘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某要求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银河××将雨棚拆装业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沃某某,致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河××辩称其与沃某某系承包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给付金额,刘某某在镇海龙某某院实际花费医疗费30764.52元,扣除沃某某和银河××预付16000元,尚应给付14764.5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沃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764.52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宁波××织造有限公司对沃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39元,沃某某负担11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河××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雨棚拆装业务的发承包关系,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刘某某、杨某等人都是银河××的临时雇员,上诉人与刘某某并不相识,刘某某是杨某叫来干活的,且上诉人本身拿的也是100元/天的临时工资;二、上诉人与银河××没有任某某面或口头的承包协议,拆装雨棚的所有材料均由银河××提供;三、从现有证人证言看,本案只有杨某一名证人,且杨某与刘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杨某某的证词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词与银河××的陈述“相一致”,就认定为是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缺乏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银河××辩称:银河××以3600元的价格将拆雨棚业务发包给上诉人沃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沃某某叫来做工的,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沃某某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沃某某是否承包了被上诉人银河××小港分厂工地的雨棚拆装业务,并雇佣刘某某从事拆装雨棚工作?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证人杨某一审当庭陈述的证言,被上诉人银河××与上诉人沃某某商定将雨棚拆装业务以3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诉人沃某某,而后上诉人沃某某以100元/天的工钱某准委托证人杨某找小工干活,于是杨某找了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内的另外三个人一起干活;被上诉人银河××未提供拆雨棚的工具,也无人在拆雨棚现场管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沃某某与被上诉人银河××均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某某部分医疗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河××和上诉人沃某某之间系雨棚拆装业务发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沃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沃某某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从形式要件上看,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沃某某未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但从实质要件上看,上诉人沃某某确定本次用工的劳务报酬,并委托杨某某选任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人做工。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沃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沃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沃某某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银河××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杨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根据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沃某某关于证人杨某证词前后矛盾,不应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沃某某之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吴节祥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