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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温丽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长期存在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尤其被告生活作风轻浮,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家��义务,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儿子的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卢某甲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能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粮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温丽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