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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与叶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叶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号原告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光���。委托代理人蔡丰荣、任朝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迪龙。原告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专业生产塑料编织袋产品的厂家。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从99年3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编织袋,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1999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同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又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购买编织袋,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贷款12740元,���另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两笔合计247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叶迪龙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迪龙结欠原告货款24740元的事实。被告叶迪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迪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迪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货款2474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474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叶迪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瑞安市恒泰塑料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