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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玉喜与纪银行、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喜,纪银行,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玉喜。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纪银行。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原告刘玉喜与被告纪银行、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银行、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喜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纪银行驾驶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北五路叉口时,与陶均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汽车发生碰撞,该车系本案原告所有,造成原告所有的皖K×××××号车辆受损、车内乘客李朝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银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均明与李朝娟无责任。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纪银行赔偿原告施救费80元、评估鉴定费240元、车损6,072元,合计6,392元;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银行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纪银行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以证明皖K×××××号五征7YPJ-1150P三轮汽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绍县价车字(2009)6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作报废处理,其折价损失6,072元及花去评估费240元的事实;4、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车辆驾驶服务费50元、停车费3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纪银行、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纪银行驾驶属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北五路叉口时,与陶均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车辆受损、车内乘客李朝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银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均明与李朝娟无责任。原告之皖K×××××号车辆经评估作报废处理,其损失为6,072元,花去评估费240元,车辆驾驶服务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损失6,39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1-5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纪银行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的具有谨慎管理的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纪银行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车辆损失6,072元、评估费240元、车辆驾驶服务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损失6,39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其余4,392元由被告纪银行承担,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银行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法律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玉喜2,000元;二、被告纪银行应赔偿原告刘玉喜4,392元,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银行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纪银行负担。上述诉讼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