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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世纪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称:2008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与原告就被告公司修建清水池、浇池底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点工结算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每日150元计算。2009年12月份,原告在完成某包某某后,与被告公司处理善后事宜的留守人员平某某、茆邦和等人进行结算后,确认扣除已支付的3415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83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该厂安装机械、砌水池、浇地坪等人工工资款共计40830元。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公司的留守人员平某某、茆邦和等人出具的工程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830元的事实。为了进一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茆邦和(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西××乡××岭村××#,现住杭州××气体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平某某(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43幢中单元601室)出庭作证。茆邦和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工程工资清单上“茆邦和”这三个字是本人于2009年12月所签的。当时平某某也在现场。金某某并未和我们一起签字,当时金某某是公司的电工。平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工程工资清单上“平某某”这三个字是本人于2009年12月所签的,当时茆邦和也在现场。金某某并未和我们一起签字,当时金某某是公司的电工。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与原告就被告公司修建清水池、浇池底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点工结算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每日150元计算。2009年12月份,原告在完成某包某某后,与处理被告善后事宜的留守人员平某某、茆邦和等人进行结算后,确认扣除已支付的3415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83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款项,故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8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4083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