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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中铁十一局石武客专五公司项目部一分部路基队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09)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专五公司项目部一分部路基九队现场领班人员被告人孟某商量到该项目部施工现场盗窃水泥。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到施工现场,被告人李某甲遂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正松、李正先、陈先康、李勇(均在逃)等人至该项目部施工现场水泥库,乘水泥库无人看守之机,由李勇提供车辆并运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正松、李正先、陈先康等人负责搬运,盗窃该项目部水泥。后因被告人孟某电话通知李某甲现场来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遂离开。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孟某表示欲再次盗窃水泥,孟某示意李某甲晚点再来。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正先、陈先康、李勇等人至上述施工现场水泥库继续盗窃该项目部水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两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洋房牌”P042.5普通硅酸盐袋装水泥6.5吨。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盗单位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人聂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单位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