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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龚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龚某乙。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生活中时有磨擦,自原告怀孕后双方矛盾日益突出。女儿出生后,原告本想以此为契机与被告和好,并也作了努力,但终因性格差异太大难以磨合至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龚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龚某乙于2009年1月4日出生。4、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被告龚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彻底已经破裂是没有依据的,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