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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陈乙等与陈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周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丙。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陈乙、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房屋建在原审被告陈甲房屋的南面,而原审被告房屋的道地高于原审原告房屋的地平约1.5米,原审原告屋的后墙与原审被告房屋道地石坎之间的距离为0.56米。2008年上半年,原审被告因居住安全考虑,在其道地石坎上建筑高约1.2米的围墙。原审原告得悉后即与之交涉,并于2008年8月15日经奉化市裘村镇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审被告应于2008年9月15日前拆除0.60米高度的围墙及厕所。但此后,原审被告只拆除了约0.20米高度的围墙,仍留有1米高度的围墙,仍对原审原告房屋后窗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原审原告陈乙、周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拆除围墙,赔偿墙体修理费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被告陈甲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筑围墙,其围墙的高度影响了原审原告陈乙、周某某房屋后窗的通风采光。双方之争,且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反映了原审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审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审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在诉讼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陈甲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筑在其房屋道地南边的上端围墙,至高度为0.6米止;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原来的围墙只有1.2米高没有依据。一是原审法院审理时的现场勘查图虽经庭审质证,但是仍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家的围墙原来只有1.2米高度;二是当地应家棚村调解某某会的有关某某没有加盖印章。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不合法。被上诉人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证据交换。三是村调解组织调解也不是个别人员的调解,也没有证人到庭作证,况且有关书证证明上诉人未拆除围墙,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乙、周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2.上诉人提到的这两个事实方面的异议部分,是经原审人民法院勘验以后认定的,所以我们认为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房屋落差及围墙高度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精神,正确而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甲建筑的现有围墙高度,已经影响了被上诉人陈乙、周某某房屋后窗的通风采光,故已构成相邻侵权,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至于历史上双方房屋因自然地势形成的落差原状如何,不影响本案相邻现状以及相邻权之构成,且双方当事人对相邻权之争执,已经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也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悖于诚信、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处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