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泉××国土资源局与龙泉××香菇协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国土资源局,龙泉××香菇协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龙泉××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号。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龙泉××香菇协会。住所地:龙泉市××大道××食用菌交易中心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程甲。原告龙泉××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为与被告龙泉××香菇协会(以下简称香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起诉称:2003年7月23日,为了安置因城建需要拆除的原南区香菇市场的经营户,原告、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剑池街道土名为“金沙湾口”的42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临时香菇市场;租期暂定两年,原告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使用该地块的,则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应告应自行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将承租土地返还原告。2006年,龙泉市人民政府因“回归”工程建设征用龙渊街道六村土地,而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出租土地规划用于六村村民安置留用地。同时,浙闽赣食用菌交易中心市场也已竣工交付使用,临时香菇市场的过渡使命已经完成。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土地,并于2008年8月20日、12月15日、2009年6月30日在临时市场内张贴通告要求被告和市场内经营户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构筑及堆放物。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六村安置留用地项目的建设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终止原告、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责令被告清除承租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和农作物,返还所承租的土地。被告香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复印于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的(2003)n0.0641号《征地协议书》、丽水市国土××局丽土资干(2005)11号文件各1份,用于证明2003年5月5日,国土××局与剑池街道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征地协议,国土××局依法征用本案讼争土地,以及罗××现任龙泉××国土资源局局长的事实;2、复印于龙泉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及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香菇××系依法登记的社团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系程甲的事实;3、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容,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复印于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回归工程乙街道六村征迁留地安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2007年11月28日,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龙泉市剑池街道办事处、龙泉市剑池街道六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明确因“回归工程”建设征地需要,本案讼争地块已规划用于六村村民被征土地返回留用地的安置项目;5、《谁把民众推向上访之路》的报告、龙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办及处理单,用于证明由于香菇××未及时返还土地,造成剑池街道六村征地安置受阻,引发村民不满,该村村委于2009年5月20日具书请求及时处理以及相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事实;6、龙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用于证明政府各相关部门在2008年10月7日关于浙闽赣食用菌交易中心开业有关某作的专题会议中,有要求国土××局及时收回讼争土地的会议要求;7、国土××局《关于对临时香菇市场限期拆除的通告》,用于证明该局曾多次要求被告腾空返还土地,并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6月30日,在临时香菇市场张贴书面通告,要求腾空土地及时予以返回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香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23日,原告、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剑池街道土名为“金沙湾口”的42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临时香菇市场;租期暂定两年;若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使用承租地块的,国土××局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香菇××,协会应自行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返还国土××局等内容。2006年,龙泉市人民政府因“回归”工程建设征用龙渊街道六村土地,并将原告、被告讼争合同项下的出租土地规划用于六村村民安置留用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土地,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土地,遂涉讼。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09年10月24日送达被告签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在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该地块甲方(国土××局)需要使用(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使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香菇××),乙方必须自行拆除,”等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为因城市规划需要,且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现双方合同项下的土地已被规划用于龙渊街道六村村民安置留用地,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暂定两年”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继续履行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故讼争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据此,原告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该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返还租赁物。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于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09年10月24日作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原合同取得的承租土地应当恢复原状后,及时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的返还承租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泉××国土资源局与龙泉××香菇协会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龙泉××香菇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座落于龙泉市剑池街道土名为“金沙湾口”的42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和农作物,并将该土地返还龙泉××国土资源局。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泉××香菇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