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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方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方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村(原优胜村)。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施甲诉被告方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某某,被告方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甲诉称:2009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方某某驾驶车辆,在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处,由路北侧企业内驶出向右转弯时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骑三轮车的施甲刮擦,造成施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1889.61元、护理费99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2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4113.61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二、对于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三、事发后,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第一天的急诊费1240.30元及住院期间的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某没有异议;交通费,我公某认可150元;营养费及财物损失,我公某不予认可。三、对于被告方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被告方某某系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方某某已支付3240.3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89.61元、护理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13.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3.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