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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某长期外出,于2009年10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于2008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60733元。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孙某居某身分证复印件一份;(2)孙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孙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某质证,但结合沈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居某身份证,证明了孙某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了沈某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交付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一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孙某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本金千份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沈某某将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收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以作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沈某某催讨,被���孙某所借人民币30万元本息分文未还。本案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孙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之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除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外,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4657元(2008年9年18日至10月17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5.175‰三倍,以30万元借款本金计息)。三、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48588元(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5.175‰三倍,以30万元借款本金计息)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原告沈某某负担139元,被告孙某负担6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