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己有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清路村到西屏,行驶至何山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34天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0387.3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等共计26255.34元。因被告何某某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认定书及我的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有关费用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已付款7338元,要求多付款项由原告程某某返回给本被告。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认定书和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应予剔除,对于被告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部分应在12200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治疗经过、被告何某某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何某某已付款7338元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进行法医审核鉴定,经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等进行审核鉴定,经鉴定,其结论为:1、评定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3、克氏针已拔除,无需评定今后治疗费用。4、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595.48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计人民币1147.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核定分别为:医疗费9239.98元(已剔除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595.48元)、护理费2414元(34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认定3150元(90天×35元),修理费6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40元,以上合计16375.86元。被告何某某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28.50元。对被告保险××不予理赔的,即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计人民币1147.36元,因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2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147.36元,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程某某7338元,故原告程某某应返还被告何某某6190.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