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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商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民、俞某某与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民;俞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审被告:唐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18日起,唐某某因资金困难,分五次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俞某某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上述款项系唐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俞某某于2009年8月5日,以唐某某在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31000元,但至今未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徐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至今没有偿还。钱借来后,被徐某某拿去赌博用掉了。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唐某某在与其分居之前,曾在企业上班,生活费用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的,之后唐某某也没有做生意,根本不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俞某某系唐某某的亲舅父,唐某某借款既没有跟其商量过,也无法说出借款用途,该借款并不存在,是唐某某虚构的,请求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元,有俞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唐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俞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经俞某某多次催讨,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唐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某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徐某某提出该借款为唐某某个人所借,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俞某某要求唐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唐某某、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俞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唐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某某向俞某某借款31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唐某某和俞某某存在甥舅利害关系,唐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与唐某某在2007年12月22日分居,之前唐某某在企业上班,家里的生活费用均由其父母承担,唐某某没有借款必要。唐某某对借款的用途也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于2008年7月18日起诉要求与唐某某离婚时,唐某某提供了向俞某某借款27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四份,称是用于治病,但举不出相关证据。其于2009年6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时,借款增加到了29000元,唐某某对借款用途的陈述是用于治病和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原审时,唐某某也不能一一说明借款用途,并改称系用于治病、拼船股和被其赌博。而实际上其一直在外打工,根本不可能将款项用于赌博。另外,作为本案证据的五份借条亦有涂改痕迹,不具备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俞某某答辩称:其借款给徐某某、唐某某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俞某某、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唐某某要求离婚时,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30日开庭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唐某某对借款用途陈述矛盾,本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徐某某另提供原审法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与唐某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俞某某质证后认为,开庭笔录不是新证据。其确实出借了31000元。徐某某、唐某某如何使用借款,其并不清楚。徐某某与唐玲某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唐某某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开庭笔录系徐某某用于反驳唐某某对借款用途所作的陈述,且内容载于原审法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918号徐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卷宗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笔录亦可以证明唐某某对借款用途陈述矛盾。但鉴于借条已经唐某某当庭确认,借款的时间跨度较大,金额也较小,仍可认定本案中唐某某向俞某某借款的事实真实发生。原审法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徐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某某、唐某某现已离婚。本院认为:唐某某向俞某某借款31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俞某某可随时要求唐某某归还。该借款虽发生在唐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律关系存续期间,但唐某某对借款的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资金去向,俞某某也不能证明唐某某借款系唐某某与徐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难以认定该款为唐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唐某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徐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俞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均由原审被告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