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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林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5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东路××楼。负责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第三人: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林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第三人林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14时30分,原告林甲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道太乡际头驶往双某,行经村沈线67km+600m路段与对向由第三人林乙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交会时,浙k×××××号二轮摩托车冲出路肩碰撞路边电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林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龙泉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8302元,后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047.66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一个五级、一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57047.66元、误工费12923.92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18502.4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营养费3300元、摩托车修某某1220元,原告与第三人林乙经协商,达成和解,林乙为原告支付了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费50000元。第三人林乙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12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摩托车修某某诉求太高;3、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林乙没有异议。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龙某交认字(2009)第1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和原告林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林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第三人林乙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林甲在丽水市中心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并花费医疗费125349.68元的事实;4、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一个五级、一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并休息及护理情况;5、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拟证实所需费用1220元;6、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林乙与原告达成和解,第三人并已作了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摩托车修某某太高。第三人林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林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致,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在丽水市中心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并花费医疗费125349.68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林乙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书,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某某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具体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另查明,第三人林乙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林甲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12534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3、误工费12923.92元(292天×44.26天);4、护理费3900元(78天×50元);5、残疾赔偿金118502.40元(9258元×20年×64%);6、营养费3300元;7、摩托车修某某1220元。合计266636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甲驾驶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在与对向车辆交会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林乙驾驶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时,未靠右减速行驶,影响到交会车的正常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是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位,应对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摩托车修某某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某某1220元,合计12122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伟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