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建利与方水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利,方水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建利。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方水泉。原告陈建利为与被告方水泉、方条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条娟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利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窗帘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水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25日署名具欠人方水泉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窗帘布及尚欠原告货款57,300元的事实。被告方水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窗帘布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水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水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利货款人民币5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依法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方水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