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03号原告:张××。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以办工厂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65500元,同日以培养子女教育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655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因诈骗,于2009年2月20日被永嘉县公某某收押在看守所,致原告无法催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5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辩称:欠钱是事实,借款265500元是借款本金某上利息算出来的,借款时间不是二00三年,而是一九九几年,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份借据均系被告陈××出具,且被告陈××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在1993年前后,被告陈××以办布厂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2.5%。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陈××欠原告张××借款本息合计2655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此后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65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及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65500元。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