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锡林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林,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吕锡林。委托代理人:孔午林。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胥袁。原告吕锡林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锡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胥袁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胥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承建的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1#、2#、3#楼主体工程的木工人工费,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原承诺在2007年3月底付一半欠款,4月底全部付清余款,直到2008年1月还欠原告84818元,(结算单上有签字),至今拖欠原告54818元,一直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木工人工费54818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3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吕锡林签订合同,未将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1#、2#、3#楼主体工程的木工人工活交给原告。2、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财务上的往来。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通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费54818元。2、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证明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施工单位系长城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为何校波,技术负责人为俞彪彪。第二份“证明”为更正证明,证明俞彪彪应为喻彪彪。3、委托书一份,证明喻彪彪系受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桐庐世纪花城二期I标段工程施工结算等事项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喻彪彪的签名,并没有公司和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上存在瑕疵,该证据上的俞彪彪与证据一上的喻彪彪的名字不一致。对第二份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喻彪彪系技术负责人,只负责技术工作,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第二份更正证明及第3份证据委托书,被告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桐庐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该桐庐世纪花城的项目经理系何校波,并未提及喻彪彪此人。只有何校波能够代表长城建设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喻彪彪系受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桐庐世纪花城二期I标段工程施工结算等事项的工作人员。证据2中的第二份更正证明和证据3系原告在被告当庭答辩后,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29日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与浙江富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段。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何校波,技术负责人为喻彪彪。原告吕锡林承揽了该工程的1#、2#、3#楼的木工。2006年8月23日,长城建设公司向浙江富春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喻彪彪全权处理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结算的编制洽谈及签认;工程资料的移交、收回归档;工程项目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洽谈和支付的时限确认。2007年2月15日,喻彪彪就长城建设公司在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的木工承揽费用与原告吕锡林进行结算:1#、2#、3#楼木工共计面积12604平米(已扣除吕章六班1323平米),按每平米29.5元计算,总价371818元;另,点工7000元,上述两项木工合计378818元。喻彪彪承诺于2007年3月底支付价款的一半,4月底付清余款。2008年1月8日,喻彪彪又与吕锡林结算,确认其已于2006年1月20日已向原告吕锡林支付294000元,现还应付84818元。2008年2月5日,原告吕锡林又获得30000元的偿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诉称的木工费54818元、通讯费和交通费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被告与浙江富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长城公司确实承建了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段工程。而根据被告出具给浙江富春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内容,喻彪彪系受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委托负责处理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结算等事项。喻彪彪在与原告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对所欠木工款进行签字确认,而被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喻彪彪的确认行为已超过授权范围,因此足以认定喻彪彪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确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承揽义务,完成了木工工作,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未将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1#、2#、3#楼主体工程的木工人工活交给原告、喻彪彪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称被告桐庐世纪花城二期一标段工程尚欠木工人工费54818元未予支付,被告对该所欠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木工费5481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通讯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锡林所欠木工款人民币54818元;二、驳回原告吕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吕锡林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62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5元,由原告吕锡林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清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