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旅游度假区××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某某于1991年10月进入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林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2008年4月30日,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林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的通知书,通知林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0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终止,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11150元。后林某某出具1份收条,注明收到了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期间,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林某某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后,林某某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再次协商,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向林某某书面表示同意其继续在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或安排在承包人处工作,工资照付,直至退休。2008年7月起,林某某由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安排在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宏丰某某品有限公司某作。2008年7月25日,林某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7月10日,林某某向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申请,要求以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补缴,并承诺由林某某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补缴金额。2008年7月14日,林某某向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先补后延的申请,并向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补缴费用24480元及2008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林某某又向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后延费用3152.60元,用于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取该笔费用后向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缴纳。原审法院另认定:2006年林某某及其同事因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向某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林某某因故撤回申请。林某某在原审中诉请: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9630元;补足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28日的应付双倍工资额外部分14980元;补缴1991年10月至2009年2月28日止未为林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返还林某某向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的28234.70元;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2740元。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林某某于1991年10月份进入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任检验工。2006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到2007年5月31日。后双方又续签一年,到2008年5月31日到期。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通知林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林某某同意。200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2008年7月10日林某某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等。期间,林某某提出照顾要求,经核实,林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年满50周岁退休。2008年6月11日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公章同意其继续上班或安排到承包人处工作,直至退休。2008年6月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安排林某某到承包人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宏丰某某品有限公司某作。2008年7月该单位一直在发放林某某工资至2009年2月,还为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林某某在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宏丰某某品有限公司某作到2009年2月止。2008年6月工资未向林某某支付属实,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林某某补发。7月份工资已经由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宏丰某某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26日起林某某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林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林某某代缴的养老金27761.10元,已经交给社保部门,不能退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前签订并存续到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林某某要求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6月1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7月25日林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双方某某在劳动关系。在对该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出具了书面意见。该院认为,该份书面意见虽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正规形式,但具备了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应视为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林某某主张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2008年7月26日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对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亦不予支持。因2008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5日林某某、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6月份的工资1280元,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自认未付,故对林某某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1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8年7月25日之后,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林某某在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提供的劳务,已由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宏丰某某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林某某再行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不予支持。对于林某某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1年10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庭审中,林某某自认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其在2006年就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曾向某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因此现林某某要求1991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因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已为林某某缴纳,故对林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6月、7月因双方某某在劳动关系,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为林某某缴纳,鉴于林某某已经自行承担了该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933.60元(1204.20元-1353元×(8%+2%)×2个月]应当返还林某某。对于林某某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费用28234.7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204.20元用于支付2008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该笔费用中应由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余款27030.50元系林某某按照政策支付先补后延费用,而该笔费用系林某某自行申请补缴,林某某也承诺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关,现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林某某要求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7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林某某、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某某定终止要件,并非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林某某要求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2008年6月份工资1280元;二、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林某某2008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933.60元;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某某波泰丰某某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91年10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连续工作时间达十几年之久,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社保,其他部分一直未为上诉人依法缴纳,也未根据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08年5月3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上诉人多次主张某某,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1日再次承诺,同意上诉人继续工作,工资照付,并于2008年6月19日重新向上诉人出具了录用人员登记表。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承担应缴纳的社保部分,无奈之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8年6月至12月社保部分。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关待遇,为养老有保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未缴纳社保部分,遭到拒绝,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480元用于补缴社保。自2008年6月起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无奈之下,上诉人不得已于2009年3月份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2008年6月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2008年6月份的工资,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到其他单位上班,因此关于上诉人补发2008年6月以后的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由于2008年6月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补缴2006年开始的养老保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4.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养老保险没有足额缴纳,经双方当事人向某动部门咨询后,上诉人同意按照“先补后延”的政策补缴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上诉人承诺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其所补缴的28234.70元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向某某部门缴纳,上诉人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5.200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诉人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终止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2008年5月31日起协议终止劳动关系,但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其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今在宁某某钱湖旅游度假区宏丰某某品有限公司上班,结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其未支付上诉人2008年6月份的工资,以及200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曾出具书面函件同意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公司某作等事实,本院认定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间双方当事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的工资,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超过一个月,因此,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7月10日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08年7月10日以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社保待遇应当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而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双倍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某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社保,2006年5月之前的社保未缴纳,未缴纳部分所致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6年6月之前,至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的2006年5月之前的社保待遇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故其按照“先补后延”政策补缴的该部分社保费用,也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先补后延”社保费用27030.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吴节祥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