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东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48.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2054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籍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壹个月归还。具借人傅某某。2008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傅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特此证明。具借人傅某某。2008年12月25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4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作出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自到期之日和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蔡 航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