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与被告戴某某金与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与被告戴某某金,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9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41760-6)。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横街镇。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与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7.2‰,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8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触犯法律,被判刑服役,现已获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无力返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42984元及从2009年10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按合同规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戴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街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42984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