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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与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核准成立,其前称为台州市良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0日,原台州市良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具对帐单给原告载明尚欠货款原告人民币4677.28元。尔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677.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对帐单、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没有记载这笔欠款。假如欠款是实,周某某也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原台州市良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周某某欠下的债务与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债务应由周某某一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承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对帐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证据真实性,对帐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承诺书,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本身相互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台州市良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台州市良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7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4677.28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