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实行了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后门外因排水纠纷与本组村民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赵某某用拳头殴打程某某面部,致程某某两颗牙齿被打掉。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证人李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李智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