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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就闪电订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就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7年9月9日办理结婚证。婚前因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志向各不相同,无共同语言。领取结婚证的第二个月双方某某争吵后原告就一人去外地打工,双方就两地分居。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12年,一直到2005年刑满释放。出狱后被告一直没任何的音讯,也无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长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被告曾于1998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12年,现已释放。由于原、被告多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本院调取(1998)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而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