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陆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陆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陆某某支付至2009年9月1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0090元及2009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3月17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朱某某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及各自权某义务的约定;3,2008年3月17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陆某某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对此知情,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4,委托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质证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2、3、4均为原件,被告放弃质证权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陆某某向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6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朱某某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陆某某向冯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朱某某也在此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陆某某未按约还款,朱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被告陆某某、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理应按约全额返还,被告陆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朱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陆某某、朱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300元并由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四、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38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人民陪审员 周海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