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民初字第4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被告应诉后,要求对原告的住院及护理必要性、误工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由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胡某某在青田县××村下××自然村××号隔壁后院内,因故将金某某和原告叶某某打伤。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某某损失40991.12元。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55.35元、护理费6248元、误工费6248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共计21171.3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1171.3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收费收据上住院88天有误,原告叶某某住院实际天数为21天;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21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不存在超时限的不合理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叶某某受伤不是被告胡某某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此被告胡某某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剔除不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胡某某在青田县××村下尾自然村自家与原告叶某某家相邻的后院内,因两家房屋交界处修建水沟发生争执,用三角耙的木柄打了原告叶某某身上几下,造成原告叶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5155.35元。2010年1月1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叶某某住院治疗期限为三周,护理期限为一周,误工期限为三周(从受伤之日起);医疗费用共计5155.3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5.90元,超时限的不合理费用219元,无法审核的费用157元,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2028.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5.15元、护理费497元、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5573.1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对被告胡某某及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四份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胡某某主张没有打过原告叶某某的辩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叶某某的住院治疗期限为三周,护理期限为一周,误工期限为三周,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超时限的不合理费用、无法审核的费用及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应当剔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方合理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5573.15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法医审核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支付给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灵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