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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南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深南大道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BHW×××的小型客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HW×××号小型客车在碰撞后被粤B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推行过程中,车辆左前角与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牛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后被粤B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牛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蒋某、陈某证言,证人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某事发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认罪态度和赔偿状况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其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刹车失灵机械故障,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前期赔偿款,涉案车辆的保险可以保障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叶某某案发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叶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再对其轻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