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与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海燕××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纪某某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线与北五路叉口时,与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汽车发生碰撞,该车系本案原告所有,造成原告所有的皖k×××××号车辆受损、车内乘客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与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施救费80元、评估鉴定费240元、车损6,072元,合计6,392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纪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以证明皖k×××××号五征7ypj-1150p三轮汽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绍县价车字(2009)6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作报废处理,其折价损失6,072元及花去评估费240元的事实;4、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车辆驾驶服务费50元、停车费3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纪某某驾驶属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线与北五路叉口时,与陶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车辆受损、车内乘客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与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之皖k×××××号车辆经评估作报废处理,其损失为6,072元,花去评估费240元,车辆驾驶服务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损失6,39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1-5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纪某某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的具有谨慎管理的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纪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车辆损失6,072元、评估费240元、车辆驾驶服务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损失6,39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其余4,392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法律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2,000元;二、被告纪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4,392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