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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983号���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被告:董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原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街西门外××号。2000年,原告与前夫离异。2002年到浙江省湖州市工作。××××年××月份原告在湖州市埭溪镇时,被告也在该镇上班,双方认识。不久,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年××月份在江某某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籍迁至浙江省××镇××村××自然村××号。婚后,双方居住在湖州市××城,被告继续在埭溪镇上班。但双方感情一般,很少有共同语言,原告性格直率,心直口快,而被告是沉默寡言,性格内向,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争吵之后被告就长时间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陷入冷战。随着多次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2008年9月底开始,被告多次以口头或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但因被告装修房屋时曾向其娘家人借款未还的原因双方离婚未成。被告见离婚目的不能达成,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双方感情开始破裂。2009年2月,原告搬离湖州市××城的住所,另觅住所,双方开始分居。之后,从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要求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其向娘家人的借款,故不同意离婚。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遂与被告一起至安吉县民政局离婚,但被被告亲戚劝阻而离婚未成。2009年4月,原告去原湖州市××城住所取个人生活物品时,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淤青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特别是2009年9月30日,在湖州城乡公交绿色车站被告及其残忍的手段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在家休养,无法上班,医院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迟发性颅内出血待排,颅底骨折待排,双眼顿挫伤。另,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草率成婚,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言语口角,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以至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抄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三、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月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三一致;证据五、照片六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七、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及原告家属借款19000元的事实;证据八、移动通讯服务统一发票三份,证明139××××1320和152××××2715的手机号码系被告董某,159××××4118手机号码系本案原告杨某的事实。被告董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手机短信内容抄件一份,因手机短信有易灭失性和可篡改性,原告提交仅是手机短信的内容摘抄,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欠条一份,因该欠条内容载明是被告董某某欠原告杨某19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具给原告,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其娘家人借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再婚。××××年××月在湖州埭溪镇上班期间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江某某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9月30日,在湖州城乡公交绿色车站,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月河派出所出警处理,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迟发性颅内出血待排,颅底骨折待排,双眼顿挫伤。故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导致结婚后经常争吵,特别是2009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全身多出受伤并住院治疗。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多时,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