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桐乡××××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桐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鲍××、沈××。原告钟××诉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砂石料加工费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承揽合同关系,也未委托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桐乡市梧桐毛家渡建筑材料商店业主的事实;经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实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该合同由项目经理李某某代表签订的事实。经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料并负责浇筑的事实。经出示,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项目部的公某是私刻的,被告并未委托李某某签订该合同。本院认为,李某某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确实无疑,故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被告提到的项目部公某系私刻的问题,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只要协议书上李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就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而根本无需确认项目部公某的真实与否。况且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对比材料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图纸会审纪要及签到单各一份,证实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杭州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出示,被告并未表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送货单一份及监理工作联系单,证实经原告与被告方施工人员张某某结算,共浇筑931立方米,单价270元,合计结欠加工款251370元的事实;经出示,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无张某某此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张某某确系该公司施工人员,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暂支单、银行存根各一份,证实李某某当时系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的人。经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即使李某某当时是亚都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能排除其同时当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以其经营的桐乡市梧桐毛家渡建筑材料商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料并负责浇筑,单价270元/立方米,价款应于2009年5月前全部付清。事后经结算,全部款项为251370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加工款。李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钟××承揽合同加工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