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高某。被告龚某甲。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龚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下女儿龚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由于被告的工��性质长期驻外,结婚近十年时间,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导致感情上缺乏理解和交流。又因原、被告在性格、生活背景、生活观念上差异较大,致使夫妻之间常常产生分歧。婚后原告没有享受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关爱。经济上被告一分都不肯拿出。被告曾于2009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现双方分居已三、四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女儿龚某乙从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教育费用:每学期依据学校缴费清单由被告负担一半(直至女儿大学毕业);生活费用: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300元,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活费用每年递增10%,直至女儿大学毕业。3、位于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曲苑9-1-1102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50万元,鉴于现在房屋房产证尚未办出,被告有义务配合办理。4、东风起亚浙A×××××小轿车归被告所有,一次性支付原告4万元。5、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曲苑9-1-11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汽车购置发票1份、车辆购置税发票1份,证明牌照为浙A×××××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甲辩称,原、被告生活中确实存在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发展到要离婚的地步。在家庭生活中,家里经济上大的开支都是我出,例如买房、买车,女儿上、下学接送都是我,家务活我也分担,为家庭我也付出了很多,我很在乎这个家庭。平时夫妻双方可能缺乏沟通,我对妻子的关心确实不够多,这是���后要改变的状况。我们一家到杭州来以后能团聚在一起,在这里创业也不容易,对孩子和双方来说维持家庭关系是有益的。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给予调解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婚后由于工作的原因双方经常不在同一城市生活,2004年原、被告一家定居杭州后开始稳定地共同生活。之后由于在生活习惯、经济开支、子女教育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观念,双方又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被告能对家庭、对妻子给予更多的关爱,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