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苍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有时以务工计算,有时以定额计件计算。2005年、2006年、2007年原告工资分别以每天55元、60元、70元计算,2008年1月至7月、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原告工资分别以每天75元、80元计算,2009年5月起,原告工资以每天85元计算。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虽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并未填写工种、工资以及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且被告直至2009年8月5日才将劳动合同发给原告,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等内容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不相符。原告认为,被告平时安排延时加班、周末加班,但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不符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的50%工资3480元、星期六加班的100%工资6240元、星期天加班的100%工资5440元以及2008年1月1日、2008年10月3日、2009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200%工资720元。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每周休息一天,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2009年基本工资分别为每月850元、960元,而依照公司的职工培训文件中规定,无定额的一线员工的班某某工资为45元/班,因此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各项加班工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电焊工。被告于每月发放原告上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5月份到10月份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1月份到4月份以及10月份到12月份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2:30-17:00;晚上加班时间为17:30-21:00。原、被告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签了合同,但原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动离职。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通知书、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2007年9月电焊工工时定额单四份、2005年10月、11月工时某计表各一份、2007年12月工时定额单三份、2007年11月工时定额单四份、2008年10月定额工时票八份、2009年6月工时定额单二份、2009年7月工时定额单二份,并申请证人罗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综合效益工资2008年1月至7月为每天75元,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为每天80元,2009年5月开始为每天85元,原告领取工资时其名字亦写为“张丙”或“张丁”,而银行交易明细单中的工资数额系原告每月领取的实际工资,工资条中的“加班”一栏显示的数字系指原告的加班时间,根据原告领取的工资以及加班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条中的“加班”一栏显示的数字是原告的加班时间,以及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其名字亦写为“张丙”或“张丁”,但认为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50元,2009年变更为每月960元,原告及证人所说的综合绩效工资与基本工资不同,综合绩效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根据职工培训文件中的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班45元,且原告的综合绩效工资2008年1月至8月为每天75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为每天80元,2009年5月起为每天80元,另加每天5元的补贴,现被告已按工资清单中的加班时间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工资清单中的“加班”一栏系将原告平某某时加班的小时折合成天数,以每天8小时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培训文件、工资说明复印件、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单复印件三十二份、考勤卡二十二份。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说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工资清单中的“加班”一栏系将原告平某某时加班的小时折合成天数,以每天8小时计算,但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内容系被告后补的,原告在合同中签名时并未填写内容,且劳动合同中所述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与实际不符,原告系电焊工;职工培训文件系被告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要求原告签字,实际上双方并未按照文件内容执行。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说明有异议,且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工培训文件、工资清单、工资单、考勤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工资单中亦有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称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填写内容,职工培训文件系因被告工作需要而填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与其实际工作岗位不一致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否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性,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与工资单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其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900元,经原、被告协商,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规定的工资;2008年2月23日,原告签收职工培训文件,其中第3.4条约定无定额及计件定额工资即为综合效益工资,其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资┄一线员工的班某某工资为45元/班,班综合效益工资按规定原则核定;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原告延时加班共452.88小时,休息日加班88天,且2008年10月3日原告亦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共发放原告加班工资15984.3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电焊工。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其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900元,经原、被告协商,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规定的工资。2008年2月23日,原告签收职工培训文件,其中第3.4条约定无定额及计件定额工资即为综合效益工资,其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资┄一线员工的班某某工资为45元/班,班综合效益工资按规定原则核定。被告于每月发放原告上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5月份到10月份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1月份到4月份以及10月份到12月份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2:30-17:00;平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7:30-21:00。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原告延时加班共452.88小时,休息日加班88天,且2008年10月3日原告亦在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1月1日原告休息,期间被告共发放原告加班工资15984.30元。原、被告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签了合同,但原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动离职。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08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原告的加班时间及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数额以及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08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2009年1月1日原告并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日期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