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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傅某甲、陈某等赌博罪,陈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陈某,傅某乙,韩某,黄某,郭某,来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无业。2009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别名小保),无业。2009年3月1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来勇,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人傅某乙,无业。2009年8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天恒,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为忠),无业。2009年8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无业。2007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8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飞),无业。200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来某,无业。200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韩某、黄某、郭某、来某犯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韩某、黄某、郭某、来某、李某及辩护人王凤兰、来勇、王天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事实2009年3月中旬至5月底、7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傅某甲伙同被告人傅某乙、陈某、韩某、黄某、郭某、来某在本区滨兴大酒店棋牌室、华美达酒店及六和天寓1幢3单元2303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予以抽头及放债。非法获利4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于同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朋友邱伟杰的轿车在本区浦沿街道永琪理发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来文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手持自来水管、木棍打砸来文龙停放在该处的中华俊杰轿车,造成车窗玻璃、车门、车灯等多处损毁。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253元。被告人陈某、李某先后于2009年3月13日、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用于记录赌博抽头和放债的账本、账单、借条、笔记本、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韩某、黄某、郭某、来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八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罪名不当,应当认定为赌博罪,并均提出两被告人在聚众赌博中作用相对较小等从轻情节,请求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较小,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害人已获得了赔偿,且系自首,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09年3月中旬至5月底,被告人傅某甲伙同被告人傅某乙、郭某、来某在本区滨兴大酒店棋牌室、华美达酒店组织他人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三十余场,从中抽头、放债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傅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地、放债资金、召集参赌人员等,并在赌博中抽头和放债;被告人傅某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帮助抽头;其中被告人来某在2009年3月中旬至3月底间在赌场中提供服务、帮助抽头,还借给被告人傅某甲6万元人民币用于赌场中放债,期间赌场抽头、放债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郭某在2009年4月中旬至5月底间在赌场中提供服务、帮助抽头,还先后借给被告人傅某甲人民币10余万元用于赌场中放债,期间赌场抽头、放债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同年7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傅某甲再次伙同被告人傅某乙、陈某、韩某、黄某在本区滨兴大酒店棋牌室、六和天寓1幢3单元2303室等地组织他人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场,从中抽头、放债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傅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地、放债资金、召集参赌人员等,并占赌场抽头获利的70%;被告人韩某、黄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各占赌场抽头获利的15%,被告人韩某还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傅某乙负责抽头、记账;被告人陈某负责放债、追讨赌债。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于同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韩某、黄某、郭某、来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赌场的组织、分工、获利的分成、人员的纠集、运送、抽头、放债情况、赌博场地等事实;2、证人汤军、张樑、XX、蒋峰、虞益凯、华伟、王杰、华佳东、陆佳佳、虞柏松、虞钢、薛庭、俞国祥的证言,均证实了聚众赌博的有关情况、抽头、放债人员的情况等事实;3、证人华伟、王杰、华佳东、陆佳佳、虞柏松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郭某在傅某甲赌场中分发香烟并偶尔帮助抽头,且从包内拿钱给傅某甲用于放债;4、用于记录赌博抽头和放债的账本、账单、纸片,证实2009年3月到7月被告人傅某甲在赌场内抽头和放债获利情况;5、借条、笔记本,证实赌场放债和陈某讨要赌债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傅某乙的住处及扣押本案物品情况。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罪名不当,应当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理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朋友邱伟杰的轿车在本区浦沿街道永琪理发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来文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李某及“阿龙”、“阿涛”(均另案处理)至本区碧水豪园38幢1楼盲人推拿店门口,四人手持自来水管、木棍打砸来文龙停放在该处的中华俊杰轿车,造成车窗玻璃、车门、车灯等多处损毁。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253元。后经邱伟杰与来文龙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邱伟杰代被告人陈某向来文龙赔偿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陈某、李某先后于2009年3月13日、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文龙的陈述;证人邱伟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修理票据;赔偿协议;被害人来文龙的申请;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4、情况说明,证实参与赌博的陆佳佳、方圆、胡刚等人已另案处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韩某、黄某、郭某、来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傅某乙、韩某、黄某、郭某、来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聚众赌博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行,均系自首,故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酌情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傅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所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傅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来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