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魏家塘村道路口时,未停车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日死亡的重大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朱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