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腾××有限公司、绍兴县××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家×与绍兴××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腾××有限公司,绍兴县××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家×,绍兴××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2号原告绍兴县××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濮某某。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路与××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绍兴县××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至8月因印花加工需要,在原告处加工共计人民币52254.8元,原告向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16178.2元加工费,尚欠36076.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6076.6元。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共计加工费为52254.8元。证据2、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6178.2元的事实。证据3、申请法院对号码为n0.02189255、n0.13499978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0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公某书证,是被告纳税申报记录的真实反映,原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印花加工,共计加工费52254.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发票予以认证抵扣。上述加工费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已支付16178.2元,尚余36076.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腾××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印花加工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加工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腾××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60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