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正(166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朱某亲笔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朱某陆某某原告林某某借款。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正。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66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