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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恒星与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恒星,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住所地:永康××××工业区。投资人:曹某某。原告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其购买其生产的产品,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则请求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及时保质保量发货,但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3月13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556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在对帐单的回执联上盖章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05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9年8月27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及约定管辖的事实。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9055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及对帐单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回执联中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90556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尚欠原告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05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05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90556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永康××恒星反光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