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连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2月,担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深圳市顺某捷货运有限公司司机职务的罪犯李某(因本案已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刑)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预谋在运输其公司黄铜带时,将货运走,通过连某某、陈某某的介绍将货物变卖。2008年12月2日,罪犯李某将货物运到了佛山市南海区,准备以17万元人民币的价钱将货变卖。买家经陈某某的介绍,向陈某某缴纳11万余元后将货运走。陈某某将赃款交予李某,连某某与陈某某二人从中获得25000元人民币赃款。运货的车辆被遗弃在佛山市南海区的路边,目前仍未找回。经鉴定:被变卖的黄铜价值人民币751600元人民币;运货车辆价值56000元人民币。200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将连某某、陈某某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李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深圳市顺某捷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说明;6、运输委托书、相关的发票收据等;7、抓获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9、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他人公司价值人民币7516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其只是帮李某介绍买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行为应属于销赃,而不是职务侵占;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之间没有共同犯意,货车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犯罪所得中,在销赃的过程中是从犯的地位。对上述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同案犯李某在实施侵占其公司人黄铜带之前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有过通谋,事后又实施了销售赃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应认定为同案犯李某的共犯,故二原审被告人行为应以职务侵占定性。关于运货的货车应否计算犯罪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与同案人事前通谋销赃的只是运载的货物,并没有包括运货的车辆,二原审被告人事实上也没有占有及处理该辆货车,故该货车的价值不计算为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两原审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陈某某退赔共同侵占的货物或等值的人民币751600元给被害单位深圳市顺某捷货运有限公司。上诉人连某某、陈某某均辩称:事先没有与李某通谋,其行为应属销赃。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属销赃,且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原审第二判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他人公司价值人民币7516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两上诉人所提应属销赃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李某及其上诉人连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实施犯罪之前,相互之间有过通谋,事后又帮助联系销售赃物。故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辩护人关于原审第二判项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微信公众号“”